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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常識

      政法干警《民法學》精講筆記十二

      http://www.ssrtes.com       2012-07-05 15:43      來源:學寶國家公務員考試網
      【字體: 】              

        第十二部分 婚姻家庭法


        一、結婚


        1.生效要件:程序與實體


        【婚姻法】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婚姻法】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雙方必須未婚)


        【婚姻法】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中國法不禁止姻親結婚)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這里的血親要解釋為自然血親和擬制血親


        親等關系的計算:旁系血親之間找共同的血緣關系,以代數最高者為旁系血親的代數


        【婚姻法】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婚姻登記是身份行為,必須親自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五條 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一條 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可撤銷婚(法院和婚姻登記機關都可以撤消和宣告無效)


        【婚姻法】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只能是本人提出)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3.無效婚


        (1)情形


        【婚姻法】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寶玉不能娶黛玉,但可以娶黛玉的女兒)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四條 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第七條 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第八條 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五條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申請人,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


        第七條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對于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后進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后,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


        (2)效力


        【婚姻法】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3)程序上的特則


        二、夫妻財產


        1.共有的原則


        2.約定優先


        3.幾個特則


        4.與第三人


        5.夫妻債務


        【婚姻法】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婚姻法】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法定繼承是夫妻共有)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婚姻法】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條 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第十九條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一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第十二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第十三條 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第十九條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三、父母和子女


        1、父母的義務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二十條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條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2、子女的權利


        【婚姻法】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婚姻法】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再繼承生父母的遺產)


        【婚姻法】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1)因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擬制血親的繼父母子女;有血親子女的權利義務;


        (2)無共同生活關系的直系姻親的繼父母子女;無血親子女的權利義務。


        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


        繼父母繼承了繼子女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子女的遺產。


        繼兄弟姐妹之間相互繼承了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親兄弟姐妹的遺產。


        3、收養法若干問題


        (1)收養的條件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年滿三十五周歲。


        第七條 年滿三十五周歲的無子女的公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或者殘疾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年滿三十五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愿。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愿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第十五條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


        除前款規定外,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并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六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收養關系。


        第十七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二十條 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提供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須經其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公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民政部門登記,并到指定的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收養關系自公證證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2)收養的效力


        第二十二條 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三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3)收養的解除


        第二十五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解除收養關系應當達成書面協議。收養關系是經民政部門登記成立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收養關系是經公證證明的,應當到公證處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公證證明。


        第二十八條 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未成年養子女的養父母死亡的,看養父母的其他親屬是否愿意繼續收養,如果沒有人愿意收養的,則才和生父母的關系自行恢復)


        第二十九條 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四、離婚


        1.類型與理由詳析


        【婚姻法】第三十一條 【協議離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訴訟離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2.特殊保護


        【婚姻法】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所謂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指,婚姻法32條第2款的前3項)


        【婚姻法】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3.程序特則


        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4.后果


        (1)人身與子女


        【婚姻法】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后,哺乳期內(一歲以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婚姻法】第三十八條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158.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利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2)財產分割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209、當事人就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如涉及判決中已分割的財產,人民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立案審理;如涉及判決中未作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第二十一條 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債務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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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一、為家庭生活;


        其二、為家庭生產經營;


        其三、為子女扶養;


        其四、履行共同義務;


        其五、為一方治療疾病;


        ②以下為個人債務:


        其一、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承擔的債務;但為逃避債務的除外。


        其二,擅自資助無扶養關系的親友;


        其三,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進行經營,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


        其四,其它個人債務;如侵權行為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的除外。――夫妻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4)物質幫助與居住權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居住權)。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5)精神損害賠償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不是必須要虐待、遺棄配偶本人)


        注意: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等情形不可以要求損害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二十八條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無過錯方作為原告,不能單獨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6)離婚時,公司、企業中出資額的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伙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條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后,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愿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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